2011年11月24日

保單解約篇(1-2); 解約反悔篇;保單停失效篇(1-4);案例討論

保險公司解約之合法性
保險人依保險法64條解除契約後,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將一無所有,
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而在實務中濫行解除契約的情形是普遍的現象, 
如何判別保險人行使解除權是否合法?可依下列步驟判斷:
   1、是否在告知義務的履行期
   2、是否違反書面詢問
   3、違反告知的事項有無影響對價平衡
   4、有無因果關係
   5、有無逾除斥期間
如果答案全是肯定則解除為合法,答案如有一個否定則解除為不合法。

解約篇(1)
保險契約單簽收10日後, 還可以撤銷嗎?? 
Ans:先說明10日撤銷權,這是在保險契約內有明文約定的事項,
我想沒什麼好討論,只要是要保人一方不想要投保了,不須附任何理由,
只要在10日除斥期間內,均得行使。
但民法及保險法上仍有其他規範,臚列如下:
  ()保險法105條:被保險人可以隨時撤銷其"同意"的意思表示,
          是一個任意撤銷權,也就是說,   不須任何理由,均可撤銷。
          撤銷後的結果,不是適用民法114I項的規定,而是根據105III
       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民法7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是一個得撤銷的事由,
       但若要撤銷,必須經過法院為之。撤銷後,依民法114I,視為自始無效。
          除斥期間一年。
  ()民法88條:錯誤,若要行使,當然有其要件,錯誤、表意人無過失、
       交易上重要者,   一般來說,要構成本條較難,因為表意人一般都會有過失。 
         撤銷後,依民法114I,視為自始無效,除斥期間一年。
 ()民法92條的詐欺
       1、個人認為這個事由較容易發生,也會有較多人主張,筆者曾經用民法92條主張,
                而協助消費者退回已繳交之保險費。
       2、在86年之前,保險公司若經過兩年,無法行使保險法64條的解除權,
                就會用民法92條的撤銷權,但自從86年第9次民庭總會決議,認為保險法 
            64條是民法92條的特別規範之後,已較少見。
       3現在比較常見的,反而是消費者,主張保險公司業務員為保險公司的
            履行輔助人(民法224),再依民法92條主張詐欺,而撤銷保險契約。
       4、本條的除斥期間較長,是1/10年。請參閱民法92條,不再多說明。
 ()民法92條:另一個態樣"脅迫",這個部份要探討的是手段與目的的關聯性,
        若有興趣,再另為討論。
 結論:
()消費者是弱勢的,業務員也是弱勢的,如何自保,我真的建議大家可以想一下。(定型化契約下的後果)
()撤銷權,是一個強大的權利,因此一般都會有除斥期間的設置,免的法律行為長久處於不安的狀態。
()原則上,法律行為撤銷後,會回至民法114I的規定,視為自始無效,
       但仍有許多例外的規定,例:保險法105條,撤銷後是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解約篇(2)
有一張手術險保單投保第二年的時候,發現跟當初跟我介紹的時候內容有很大差距,經過跟保險業務員和客服部門反應後發現它們都只想拖延時間,無奈下先停損領回未到期保費。且推說是主管教的!!
不過還是想知道有沒有辦法繼續爭取權益跟伸張正義?
Ans:關於民法
侵權行為~~民法184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受顧人侵權時雇用人之責任~~民法188受顧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保險契約終止與業務員違法或違規是兩碼事
業務員違法所致損害可依民法184侵權行為要求損害賠償, 並依民法188條將其雇主列為連帶賠償人
業務員違規可向金管局提起申訴, 有一定程度的殺傷力

解約反悔篇(3)
由於上星期寄出終止契約書,目前三商還未退回解約金
現在想繼續承保,那還來得及嗎?
Ans:針對你的問題作說明
()終止權,是一個形成權,只要行使了,就發生效力,不須要對方同意(參民法263)
()你說你已經寄出終止契約書,代表你行使了終止權,在你寄出時,這個權利就發生效力,不用等三商同意。
三、結論
()原則上,終止契約的效力已發生。保險公司須在一個月給付解約金(參保險法119)
()除非三商要把終止契約書丟掉,當作沒看到,不然,這個案子是沒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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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1)
終身醫療險失效 怎麼辦?
保單失效, 保險公司除非有明顯過失, 他絕對不會理妳
此時, 唯有向法院提出==確定契約有效==之訴
提告就需要有準備
手上有多少證明文件可以支撐你所說合法,合理??

先檢視保單
1.保險費繳別,繳交方式
2.保費未繳,依法保險公司有無保險費催告義務
3.催告保險費是否到達
自己先過上述三關, 過的了關, 上法院就贏, 過不了就輸!!

保單(2)
保單停效時,發生重大疾病,復效後會理賠嗎?
不是半年內無條件復效嗎?如果保險公司退件的話,可以申訴嗎?
Ans:醫療險對停效期間所生疾病,保單雖經復效,該項疾病不會賠.此份保單的醫療險,將來對癌症及所生併發症,保險公司都不會賠!而豁免部分,也不會因癌症讓你豁免保費!
但定期壽險,復效後如果是在保險期間身故,保險公司仍須負理賠責任。半年內保險公司應該不會那麼白目拒絕你復效!
(保險法116條都明文規定了,拒絕復效等於給自己找麻煩!)

保單(3)
表妹去年4月幫我姨丈投保防癌險,但因故今年未繳保費,後來我阿姨發現有這張保單,趕快打電話給保險公司,今年7月自己繳了費用,但保單因遲繳2個月,聽說就停效,繳了費用之後叫復效,
而我姨丈於8月中突然發現身體不適,檢查之下是肺癌,想要申請理賠,保險公司說停效之後復效要觀察90.
請問因我阿姨是在不知情沒收到繳費通知的情況下才遲繳,並非故意不繳,而在知悉這張保單時,並不知道身體有狀況,請問是否有申訴管道?
Ans:保險公司要停效,要經過法定程序,才生停效的效果!
沒有經法定程序,停效不生效果,
沒有停效就沒有所謂復效!
也沒有後來的等待期!
若是收費件保險公司要先證明已有去收費,但保戶給付延遲!
而且停效前保險公司須先用掛號信催告!
若沒有完成上述程序,保險公司不能遽然停效.
你要申訴從收費和催告方面著手可能比較有利,
若能收集到有利資料,可以向保發中心和消保官提出申訴.

保單停效(4)
我有保一份三商終身醫療防癌壽險,但是忘了繳錢,導致保單停效,停效後1個月半發現血癌,當時我有立即問業務員,他說沒辦法辦理復效,但是我又看到半年內可以復效,那麼到底能不能辦呢?
那麼在保單失效前,我還有辦法辦理復效嗎?就算辦了,是不是其他癌症的部份都沒辦法理賠了!!
Ans:保險法116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你說你忘了繳錢,導致保單停效,現在想要辦復效,根據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的規定,你只要在6個月內申請復效,且繳交保費,保險公司無審核權,所以一定可以復效,該業務人員的說法是錯。
()因為癌症是發生在停效期間,你保單可以辦復效,但是辦復效對你是沒有幫助的,因為不會賠。
四、建議:
 ()應該去主張保單沒有停效,只要繳交保費,保單不發生中斷的效力,對於你這次的癌症,三商當然要賠。
()我舉個例子給你看,根據保險法第116條第I項的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所以,你由這個條文來看,保險公司要盡催告的義務,如果沒有,保單當然不會停效,那你這次的癌症,當然要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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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討論  舊保單小心保單停效
根據中國人壽的說法94年度之保險費繳費日應為946 月份
中國人壽業於繳費日前寄發繳款通知單與甲先生,但是甲先生之帳戶因存款不足未能扣得款項,中國人壽再 2次以平信通知,第3次即以掛號通知甲先生。
3次均依甲先生要保書上留存之地址寄發催繳通知,且掛號郵件若未能送達,郵局均會退回。本件中國人壽並未收到郵局退回之郵件,足認已送達甲先生無誤。
中國人壽除提出臺北體育場郵局於9478日簽收郵件之「大宗掛號函件存根」,用以證明曾以掛號信催告甲先生繳費外,
其他所主張已於94611日以前通知甲先生繳費及2次以平信催繳等情事,均未能舉證證明
又前揭「大宗掛號函件存根」,雖記載收件人為甲先生,備註欄並載有甲先生之保單號碼,然該郵件僅以掛號方式寄送,非以雙掛號方式寄送,故中國人壽提出之「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僅能證明有寄發通知之事實,並未能證明甲先生確有收受該通知之事實,更遑論證明所寄發之通知其內容為何。
且前揭「大宗掛號函件存根」上所載之郵件,因已逾查詢期限,電腦資料已消磁,無法查知究竟有無送達甲先生,業經本院函詢臺北體育場郵局,由該局以969 29 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卷  中國人壽可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停效?又保險契約是否仍有效繼續存在?
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保險法第116條第1 2項定有明文。
「催告」乃確定要保人之遲延責任,且為保險契約停止效力之前提要件,揆諸上開法文文義甚明。又上開規定於健康保險準用之,為保險法第 130條所明定,系爭保險為健康保險,自得適用保險法第116條之規定。
且系爭保險保單條款第6條亦約定:「...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則若未催告,自無從起算寬限期間而決定停止效力之日期。

故系爭保險契約若因甲先生未繳納保險費,則於停止效力前必先由中國人壽進行催告程序始可。
本件中國人壽寄發催繳保險費之通知,自須送達甲先生,始發生催告之效力,惟中國人壽並未能舉證證明所寄發之通知業已送達甲先生一節,業如前述,是難認中國人壽已合法踐行催告程序。

揆諸首開說明,「催告」為保險契約停止效力之前提要件,系爭保險契約既未合法踐行催告程序,即無從起算寬限期間,亦無停止效力之問題,中國人壽自不得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經停止效力。
從而,系爭保險契約既未停止效力,中國人壽自未不得以停止效力已逾 2年為由,向甲先生終止契約,其於本事件審理中,以書狀繕本之送達向甲先生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符法定要件,
應不發生終止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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