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23日

"健保給付"求償

案例說明
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所定前述保險事故
而受傷害者,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

查本件原告遭被告施加不當外力以致發生保險事故,
並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定前述各項事故,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就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仍未喪失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故被告抗辯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不應算入原告之損害等語,洵有誤會,不足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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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款內容及說明
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
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第五十三條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全民健保法第82
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
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
    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僅限於增訂之公共安全事故及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為範圍,
並不包含其餘未規定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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