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23日

豁免保險

案例說明
民國9011月分別與國寶人壽及新光人壽各簽訂七份與三份保險契約。
甲先生於同年1119日不慎遭大理石壓斷左手臂,造成左手肘下截肢之三級殘傷害。
9012月向國寶人壽、
921016 向新光人壽各提出豁免保費申請。
甲先生主張,已達豁免保費要件,無須再繳付保險費。

國寶人壽的說法是:
甲先生受傷後,並未提出豁免保費之申請,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已罹於時效。
縱然甲先生曾於9012月間提出豁免保險費申請,
但甲先生未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
在事故發生後二年內提出訴訟,視為不中斷。
又簡○隆雖於九十年間擔任國寶人壽之業務員,然國寶人壽並未授權簡○隆受理甲先生之申請,尚難認甲先生已合法提出豁免保費之申請。而甲先生拒繳保費,雖其中一份保險契約停效尚未超過二年,但依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國寶人壽亦得主張解約,其餘六份保單之保險契約均已停效滿二年而失效,甲先生自不得請求安養金等語。

新光人壽則以:豁免保費附約係一獨立之保險契約,
於符合豁免保費資格後,須另提出申請,始享有豁免保費權利。
甲先生於尚未提出豁免保費申請前,即拒絕繳交保費,
經新光人壽以91529 起分別就雙方簽訂之保單催繳保費迄未繳費,各保單業於9173 起陸續停效。
停效期間依法不得主張契約上權利,縱甲先生於921016 再就保單提出豁免保費之申請,亦不生豁免保費之效力。

法官審理後,依據國寶人壽及新光人壽的保單條款認定被保險人是否可以豁免保險費,端繫於被保險人將來是否發生約定等級殘廢或失能之客觀不確定事實,一旦甲○○發生約定等級殘廢之事實,即可豁免保險費,而兩造既約定甲○○應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檢具文件向保險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則保險費是否豁免,自應以甲○○是否向保險公司提出申請為斷,並無待訴訟請求。

    又豁免保險費之權利,係以被保險人發生特定保險事故為要件,惟以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申請始發生豁免保險費之法律效果,是豁免保險費之申請,方令法律效果發生變動,並非向保險人請求為某行為,應非請求權,而係形成權,自無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

新光人壽以甲先生未繳交保險契約之保險費,雖據提出郵局大宗限時掛號收據為憑,
然依上開約款充其量僅發生保險契約分別自92328 9173 起停效而已,
並非立即失效,各需二年停效期滿未復效方才失效。
又甲先生雖未舉證證實其於901213 依約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一個月內檢具申請書等資料向新光人壽申請豁免保險費。
然查甲先生於921016 再次申請豁免保險費,
業據提出新光人壽所不否認之黃○姿業務員簽收字據及理賠申請書為憑,則甲先生係在停效期間失效前提出豁免保險費申請,即顯有申請復效之意思,自已生豁免保險費效力。新光人壽以甲先生未申請復效不得主張豁免保險費云云,尚無可採。

(((畫蛇添足)))
本人母親日前罹患乳癌.... 
投保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重大疾病險)以及綜合醫療保險(意外+手術險)
向新光保險公司理賠......母親僅獲得手術險的"癌症理賠"...."重大疾病"不理賠....??
再提出進一步證據後...新光願意理賠重大疾病部分
 小弟莫名多說一句""記得還有我的豁免保費要一併辦理""
<< 不過這部分倒是沒去看條款(老保單難找)>>

結果:今年保費就不須再繳納主約........ 
只能說....保險公司的理賠人員並非每一位都十分熟練..... 
與其依靠你的保險業務倒不如還是自己多看看保單條款內容

文章來源:
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article?mid=4153&prev=4163&next=4133&l=f&fid=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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