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24日

(0)犯罪與犯法差別(1)超速/飆車 (2)各險種酒駕之理賠 (3)醫療及意外險因酒駕演進(4)酒償險 (4.1)酒駕本身傷亡強制險理賠放寬; 案例討論(1-3)

(0)犯法和犯罪有什麼區別 ?
其實違法和犯罪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二者既有聯繫又有區別。
違法是指一切違反國家的憲法、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的行為
犯罪則必須符合《刑法》關於犯罪的規定:
第一,犯罪是危害社會的行為。行為對社會的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質的特徵。
第二,犯罪是觸犯刑法的行為危害社會的行為必須同時是觸犯《刑法》
規定的行為,才構成犯罪。

第三,犯罪必須是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 

。上述特徵是確定任何一種犯罪必須具備的缺一不可的條件。
《刑法》同時還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這就說明,行為的情節和對社會危害的程度是區分違法和犯罪的界限。

違法和犯罪的區別
1、社會危害性不同。一般違法行為雖然也具有社會危害性,
但與犯罪相比起社會危害性的嚴重程度遠不及後者。
因為對於社會危害性十分嚴重的犯罪行為要靠刑法來調整和處罰。
2、刑事違法性不同雖然也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
但其並沒有達到刑法所規定的犯罪的程度
3、應受刑法處罰性不同。犯罪行為一律應受到刑法的處罰,
雖然某些犯罪行為因其自身的一些原因和刑法的特別規定,
刑法不進行刑罰處罰,但其具有的應受刑法處罰的性質是沒有改變的。
而一般違法行為由於沒有觸犯刑法規範。
=========================================================== (1)超速/飆車事故理賠
1.超速駕駛發生車禍,保險賠不賠??
交通部與警政署正研擬祭出重罰,加強高速公路測速照相舉發,
將惡性超速者比照酒後駕車納入刑法,未來超過最高速限50公里
的駕駛將依照刑法「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
(((已經有人被移送法院了....不再是"未來")))

2.飆車的定義即是舉凡汽、機車聚集兩輛車以上成群結隊,穿梭於快、
慢車道快速行駛,即稱謂『飆車』。
結論:以上皆屬犯罪行為出狀況...."不會"理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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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各險種酒駕事故理賠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導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強制險是不保障的喔!)

傷害保險
    根據『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在『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也可看見。也就是說如果酒駕超過標準,在意外險以及旅行平安保險是不賠的

醫療險
除外責任  第七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飲酒駕車..吐氣值超過0.55...將被移送[公共危險罪]
一旦被法院[判決]這時就[符合]..犯罪行為之除外條件
因此..保險公司依條款可以..不需負起[給付責任])

勞工被保險人因執行勤務而致傷病準則
但是根據『勞工被保險人因執行勤務而致傷病準則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果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車輛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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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醫療及意外險因酒駕演進
被保險人因飲酒後駕車致成死亡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1.舊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約定
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死亡、殘廢或傷害時,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惟財政部所訂定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修正後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七條之規定,將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予以刪除。刪除理由係為避免除外事項過多,無法滿足保戶之需求。
又示範條款對保戶有利者,參照台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七十七年八月四日(77)壽會展青字第二三七號函建議之原則,對實施日前已發售之有效契約亦適用之。
顯見財政部修正後之上述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係增加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責,自屬對保戶有利,對於該示範條款公佈後尚有效之契約仍有適用之餘地。系爭個人傷害保險附約既於上開示範條款公布後尚屬有效之契約,依上說明,自應適用有利被保險人之上述條款。(參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上更字第五號)。 
2.新傷害保險契約會有如下約定: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弟曾用酗酒之字眼多向保險公司要了5000的慰問金...但其中還是不單只有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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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酒償險
酒償險=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在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加保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第三人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賠償。倘被保險人已先行賠償予該第三人時,本公司於應付給之賠償金額範圍內將其金額返還予被保險人。
  因受酒類影響駕車肇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行為,違反公共危險罪者,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被保險人如因受酒類影響駕車肇事,且經法院判決認定屬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自屬故意行為。)

第二條 酒類影響標準
  前條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酒後吐氣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者。
(加保了「酒償險」並不是如何爛醉肇事都可以獲得補償一般酒測值在0.25~0.55毫克範圍內,才能啟動酒償險對受害第三人給予補償;若是酒測值高於0.55毫克,因為已經觸犯公共危險罪,保險公司對於受害第三人雖仍給予賠償,但保險公司對於所給付的保險金有權向被保險人追償。因此,買了酒償險不見得就獲得了「免死金牌」,還是要看「酒駕」的程度而定。)

酒測值裁罰標準表
酒測值【0.25~0.39】抽血【0.05~0.07
─────────機車───小型車──--大型車─
期限內繳納───15000元──19500元──22500元─

酒測值【0.40~0.54】抽血【0.08~0.10
─────────機車───小型車──--大型車─
期限內繳納───30000元──34500元──37500元─

酒測值【0.55以上】抽血【0.11以上】
─────────機車───小型車──--大型車─
期限內繳納───45000元──49500元──52500元─

(4.1)酒駕本身傷亡強制險理賠放寬
為維護強制車險對受害人及被保險人的保障功能,主管機關後來放寬理賠標準,規定「若加害人為肇事主因時,強制車險對該酒駕駕駛者(受害人),仍予以理賠」。也就是,如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結果,證明酒後駕駛者不是肇事主因或非同為肇事原因者(指肇責未超過50%時),則強制險仍應予以理賠。

只要加害人有肇責 受害人就能獲賠
這項規定,在962月再度放寬為「若加害人有肇責時,對該酒醉駕駛人(受害人)仍予理賠,但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保險人無給付義務者,不在此限」也就是說,只要能夠證明加害人也有肇責時,那怕肇責只有1, 那麼已達犯罪行為的酒後駕駛者,還是可以獲得強制車險的保障。

EX:駕駛人酒駕-酒測0.25以上 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本人受傷或死亡時。
駕駛車輛所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不賠(除非有保酒駕險)
強制險有賠,保險公司再依雙方之肇責比例,代位向我方求償。
而酒駕之駕駛人:可以向他人,及他人車輛所保之保險公司,請求受傷或死亡理賠。
但如果酒駕之駕駛人,酒測值超過0.55達公共危險罪時,實務上車禍理賠是依據雙方肇事責任比率來理賠,酒駕不是唯一判斷肇責的依據,大多依據”相關交通法規”來判定肇責,
例如:應注意而未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等因素判斷肇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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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討論(1)
酒駕身亡的人乙君雖酒測值已達犯罪行為,但只要相關的車禍事故報告,能夠證明對撞車輛的駕駛人(甲君)也具有肇責時,不管肇責比例為何,甲君的車險公司仍應對受害人(乙君)負起給付責任。
哪些情況,強制車險不提供保障? 強制車險的理賠,除了對於受害人的故意或犯罪行為,不負給付責任外,還有一種是代位求償的情況,也就是保險公司在給付受害人之後,會轉而對被保險人(即加害人)進行追償。法條內容如下: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
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
三、故意行為所致。
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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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討論(2)
訴外人郭先生於前述時、地,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而轉彎車已達中心線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駕駛直行,撞上已達中心線開始轉彎由被保險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之事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揆諸上開說明,顯見被保險人張先生飲酒(故超過法令標準值)騎車與保險事故之發生,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訴外人郭先生之過失駕駛行為乃直接造成被保險人張先生之死亡原因,其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甚明。
是故被保險人張先生縱使係酒後駕車,且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因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欠缺直接因果關係,自難認合乎系爭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三條第四款除外責任(原因)之規定,因此被保險人張先生縱於駕車之前確曾飲酒,亦非導致其死亡之直接原因,準此,本件被保險人張先生縱係酒後駕車,被告亦不得依上開除外條款主張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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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討論(3)
酒償責任險附加條款之賠償對象是否包含「乘客」
華南產物投保之系爭酒償責任險與「乘客體傷責任險」、「駕駛人傷害險」分屬主保險契約「第三人責任險」之不同附加險種,即於要保人投保主保險契約「第三人責任險」後,分別加繳該附加險種保險費,而分別於各附加險種之保險事故發生時,亦即:
(1)「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失」(系爭酒償責任險)。
(2)「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乘客受有體傷或死亡」
(乘客體傷責任險)。
(3)「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
(駕駛人傷害險)等情形時可獲理賠,此觀卷附汽車保險單及各種附加條款約定即足明之。

上開不同附加險種之約款,均有「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之事項,
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規定辦理,
其他事項均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規定。」
    亦即附加條款有規定者,分別依各附加條款辦理,未規定之事項,
則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而不同附加條款間,則彼此則各自獨立,
無從互相影響其約款內容之解釋,亦即上開不同附加險種,
僅分別附加於主保險契約,即使要保人同時附加多項保險契約,
亦難遽認不同附約之保障範圍互受其他附約之影響。
    再衡酌酒後駕車原屬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所明定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之故意行為(理由另詳述於後),雖主管機關准許開辦第三人酒償責任險,
其理由無非為保護無辜之受害人,而車外之第三人對於自身因他人酒駕肇事受害,
既無從防備,自屬第三人酒償責任險保障之對象,然車內乘客應可判斷駕駛人有無飲酒後仍執意駕車情形,則主管機關所准許開辦之第三人酒償責任險,
依其保險契約附加條款,既未將車內乘客含括在內,
實無從令車內乘客獲得酒償責任險之保障。
考其意旨,乃因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原不負賠償責任(「故意不賠原則」,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參照),惟為保護受害人、避免無辜受害者求償無門,始例外以第三人酒償責任險予以保障,然仍應由被保險人負終局賠償責任,俾兼顧保險制度危險分散、平均分擔之保障功能,暨避免被保險人恃締有保險契約,故意酒駕肇事危害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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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件事故兩個結果
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article?mid=5729&prev=5730&next=5481&l=f&fid=17
不賠
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article?mid=6018&prev=6019&next=5856&l=f&fid=17
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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