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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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1月26日

勞保年金(退休金)與強制執行;職災勞工給付及補助

日前本人有位客戶,積欠交通罰單過多.
被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尚未管收 僅將帳戶的錢扣光)
當時正幫她處理勞保的事宜,順便跟大家說一下!!

Ans: 
勞保局是不會跟你扣退休金,退休金存入金融機構中, 
銀行可依法院執行公文扣除欠稅的錢後,你才可領剩下金額
(
行政執行處並不知道錢的來源 所以就扣光!!)
(1)
逾期未繳稅捐者將遭行政執行處函請金融單位強制扣款
(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該局屢接獲民眾詢問其在金融單位帳戶存款遭扣款造成資金周轉困擾,經該局查明方悉係該民眾因滯欠稅捐逾期未繳納,經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行政執行處函請金融單位執行扣款所致。
該局並進一步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 (現為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故籲請民眾如有應納稅捐,於接獲繳款書時,請依繳納期限至有代收稅款之銀行繳納。除可避免遭加徵滯納金及各稅法規定之滯納利 息外,亦免遭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徒增困擾。
(2)申請人存款帳戶因遭扣押,不欲將給付款項匯入帳戶者 
     1.申請時應檢附扣押證明或由投保單位出具證明,表明親自來本局領取給付款項。 
     2. 申請人收到本局寄發之「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函)」後,親自攜帶該核定通知書(函)、本申請書所加蓋之原印章及國民身分證至台北市羅斯福路14號本局一樓土地銀行(上班時間上午930分至下午330分)洽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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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保之職災勞工可請領哪些保險給付及補助
就診時未帶相關證件,如何處理?
被保險人因尚未領得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或全民健康保險卡,
或因緊急傷病就醫,致未能繳交或繳驗該等證件時,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
聲明具有勞保身分就醫,並先自付醫療費用後,於七日內(不含例假日)補送證件,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將會退還所收取之保險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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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發給職業傷病門、住診醫療書單時如何處理?
被保險人得逕向勞工保險局或其所屬各辦事處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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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可以同時申請勞保及商業保險的傷害醫療給付嗎?
請問:
1.可以同時申請勞保和商業保險(實支實付)??
2.會因為申請商業保險之後,而不能申請勞保的問題存在嗎?
(印象中,商業保險和勞保是不相衝突的才對!!   PS:有錯請就糾正~)
3.商業保險申請需要正本收據,那勞保可以使用副本收據嗎?
Ans:職業災害持勞保門診單/住院單就醫, 醫療費用由勞保局支付以健保身分就醫者, 持職災證明即可退回自負額
勞保局申請理賠金,可以使收據副本或影本(需蓋醫院與正本相符之印章)

車禍肇事求償;車禍案例討論(1-6)


車禍肇事求償
   一、肇事者的法律責任:
         一般車禍肇事,是依據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民法第184條的侵權行為
         而提出求償。
   二、請求權時效
          過失傷害屬於告訴乃論罪,提起時效是六個月侵權行為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之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197)
          因為一般的人啥都不怕,就怕被關;因此一般建議在六個月內提出刑事附帶
          民事賠償之告訴,對方會感受壓力而和被害人談和解事宜。
    三、求償的內容
          1.財產上損失
1)當特別人格權(例如:生命權、身體權)受到侵害,而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的損失
(如:汽機車及機具上的生財器具、醫療費用支出)時,得依民法請求賠償。(184)
2)侵權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192
           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192-1
3)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應負賠償責任。(民193
           賠償的方法以恢復原狀為原則,以金錢賠償為例外。(民213.215)。
         2.非財產上損失
            當特別人格權(例如:身體權)受到侵害,而使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的損失
          (如:精神、肉體上的痛苦),得依民184請求損害賠償。這部分以金錢賠償者,
             即為「慰撫金」。(民194.195適用)
         四、實務說明
              1.因為不清楚這件車禍的肇事責任鑑定結果,因此無法決定責任歸屬負擔多少。
                 這個案件已送法院,速度上算是非常快;但是一般法官因為案件繁雜,
                 因此通常會希望雙方當事人能庭外和解 
             (民事和解後,通常對方會要求撤銷刑事告訴)。
                 建議你,可以先從當地鄉鎮市公所的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委員會會擇日通知雙方當事人到會談和解。談和解時,我方代表要有一人扮
             黑臉,調解委員會扮白臉。調解委員會調解的結果,法院是會認定的;
             如果對方都不出面,在法院上對我方為較有利。
             2.文中你有提到薪資補償及休養的請求。薪資一般以扣繳憑單為主,
                因為不知道你的年紀及確切的身體狀況,無法估算休養的日數,
                可以用醫師診斷書代替。
             3.你可彙總金額一併提出,包含:醫療費用、汽機車修理費用收據或估價單、
                薪資補償及精神慰撫金。談判時先從最高談起,對方會下殺後建加碼,
                和解的過程本來就是 雙方拉鋸戰,適度雙方妥協,和解即成立。
                不過你要有心理準備,求償金額通常還會看對方的社經條件而異,如果他沒錢,
                可能要調整到他能力允許的範圍。
             4.對方若一直不出面,你可就醫療費用支出部份,
                先行向自己投保的汽機車強制險公司辦理保險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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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討論(1)
97年時發生車禍,肇事責任全部規屬對方對方在調解會說要分期我也同意了,
但對方一直都沒有付賠償金,我們也申請假扣假了,但對方已經脫產了。也找不到人。
法院傳他他也沒有去

Q1。如果這事件發生在南投,之前開庭也都到南投去,現在他都不出面的話,我可以在嘉義告他嗎?
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由於車禍事故發生於南投,所以可以在南投地院進行訴訟。如果對方置之不理,你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到對方戶籍地或通訊居住地之地方法院提訴,或是依民訴法第3條之規定,到對方財產坐落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提告。如果嘉義不是對方之戶籍地或其居所或是其財產坐落之地,只是你住居之地的話,那恐怕就無法在嘉義進行訴訟了

Q2。那如果我在嘉義告他的話,我還需要跑到南投去開庭嗎?可以在嘉義開庭嗎?
一件訴訟案件只由一個地方法院管轄,若是在嘉義地院訴訟,那就不用再跑南投地院開庭了。如果是由嘉義地院審理此案的話,當然就是在嘉義開庭囉

Q3。那如果我能告他的話,那我該用什麼理由告他?他這麼皮,我可以提高一些賠償的金額嗎?(精神賠償之類的)
你可以依民法第191-2條之規定,向地院提出侵權損害賠償之告訴。舉凡因此事故所造成之損害,都能提出賠償之要求,可包括:
1.事故當時緊急醫療措施及救護車之費用
2.就醫之醫療費用(實報實銷,以實際醫院就醫之收據為憑)
3.就醫所需之交通費
4.就醫所需之看護費用
5.療程結束後之復健費用
6.因傷無法工作之薪資費用
7.心靈受創之精神撫慰金
8.車輛修護之費用

車禍事故發生在97年距今已二年多到三年,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恐有消滅時效完成無法提告之虞,這一點你要注意
此案若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
那就去查拍對方之財產(動產 不動產)或查扣其薪資抵償
若不知對方之財務狀況
妳可持法院之債權證明向對方戶籍地之國稅局提出申請對方之財產清單
屆時對方之財務狀況就能一清二楚,就連在何處上班工作都能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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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討論(2)
小妹因開車肇事 對方因而身故 而當時還好除了強制險還有第三責任險每人身故殘廢500
但對方先是要求700萬的理賠 後協調則願意以400多萬和解  
可是保險公司原本只願意陪200多萬
(強制加第三責任)後來談到願意出300百多萬但小妹他們還需要出近100萬目前已私下和解 
而我想問的是這次事故如國責任是55波各佔一半那保險公司只陪這樣合理嗎?
有沒有辦法再向保險公司求償呢?因為假設責任是一半是不是保險公司應該賠付160+250萬呢?
如果是這樣是否有方法向保險公司求償呢!

Ans:保險公司的理賠是以===被保險人需負之責任===為準
和解後就什麼都不必再說了, 白紙黑字外加簽章
除非有能力證明, 保險公司應負責任高於其賠償金額, 這時個人就建議對保險公司提出給付保險金訴訟
問題是, 你們手中有什麼資料??

車禍發生後需要釐清肇事責任, 再計算雙方損害金額, 依據所有的文件資料, 經手人需有能力判斷 ---- 採用那一種情形,對自己的當事人最有利
個人也曾經替對造寫訴狀告我的當事人(就像令妹情況, 保險公司躲避責任), 法院判賠的, 保險公司一毛錢也跑不掉, 我的當事人一毛錢也不必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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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討論(3)
母親因酒駕騎機車 被小貨車擦撞 貨車肇事逃逸 母親顱內出血 昏迷 全身多處骨折
醒來之後意識不清 往後需要復健 這樣要如何與對方保險公司談理賠的金額

Ans:我方酒駕撞人,保險公司不賠給對方
但是酒駕被撞,對方的保險公司還是要理賠給我方
所以我方酒駕並不影響對於賠償的申請

第二十九條(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請求權之情形)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
三、故意行為所致。  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無照, 越級駕駛)

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是酒駕、無照屬於除外不賠以及追償項目之一
其對方向強制險特別補償基金申請理賠
特補基金受理並且賠付後
會向酒駕、無照之一方行使代位求償 ( 加害人 )
討回其代為賠付之各項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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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討論(4)
投保第三人責任險附加醫藥費用險,騎車被鳥撞傷眼睛失明
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中之附加醫藥費用特約保險批單第一項、第四項分別明載「茲經雙方同意,在被保險人加繳保險費新台幣一八○○元後,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或任何乘坐上下被保險機車之人,因被保險機車發生意外事故直接並即時受有體傷,其必須支付之醫藥費用,以每一個人十萬元,每一事故總額二百萬元為限,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公司對其乘被保險機車發生意外事故致死亡、植物人、或第一等級殘廢程度者,另行給付每一人一百萬元,每一事故總額二百萬元死亡慰藉金」之旨,顯見甲先生另向富邦產物投保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附加醫藥費用險,係屬補充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中所欠缺及不足之範圍。

甲先生於9192上午騎乘系爭機車搭載配偶陳○容到苗栗縣銅鑼鄉九華山大興善寺拜拜,去程途中遭飛鳥撞擊傷左眼,甲先生原不以為意,用水沖洗後,認為休息數日即可,回家後自行點眼藥水,孰料左眼愈來愈不適,後於同年127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診治,經該院醫生告知左眼視力無光感,無法恢復,遂告失明。

應認駕駛人於騎乘汽機車途中人車實為一體,無論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究係發生在汽機車或駕駛人上,均會影響行駛之安全,故不論係被保險人於行駛途中遭飛鳥撞擊或被橫在空中的竹竿撞到,雖機車本身並未有受有任何損害,仍認屬被保險人使用被保險機車發生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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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討論(5)
去年上班途中發生車禍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內容如下:
A(對方):自用小貨車
  1.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
B(我方)
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由於肇事者是開公司車送貨時與我發生擦撞
上法院(刑事)順便提出民法能否連肇事者公司一併提告
若肇事者依舊又拿沒工作..沒錢當作藉口
是否到最後會求償不到反而還得付打官司的費用呢??
怎麼處理對提告者(受傷者)比較有保障呢?

Ans:刑事的部分當然只能提告肇事者本人
..既然對方是開公司車送貨的途中與我方發生事故
對方理所當然是業務過失傷害,且依照『民法』第188條之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我方當然要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將肇事者當時的公司列為需負連帶賠償駛責任一併求償。
既然對方公司有連帶賠償責任,那麼我方就無需擔心會求償無門(當然前提是對方公司是有資產的狀況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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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討論(6)
保險公司以代位求償的方式來跟我要維修費~
但保險公司都沒有會同我去看維修損壞狀況及報價
就直接把對方的車子修好之後
保險公司以一封信來告知車子己維修好了要我理賠三萬多的費用~
保險公司這樣做程序合理嗎~

Ans:()保險公司和修車者訂有一份保險契約,所以,這份契約只能拘束雙方當事人,與你無關,所以,修車幹麻叫你去看。
()修完車後,修車者對你的求償權,會移給保險公司(參保險法53),所以,
會由保險公司代修車者向你求償。
()你和修車者是民法的侵權行為(參民法184),若你是有過失的話,
當然你要賠給修車者相關費用。
()只是這時侯,修車者把請求理賠的權利,移給保險公司,所以,
你要對修車者付多少錢,以這個錢付給保險公司即可。
()保險公司說3萬多,那是他說的,你可以主張,對方也有過失、零件折舊…等,所以,金額是會降下來的,當然,如果肇事責任都是在對方,你可以主張完全不用賠。
 三、結論:
()不是保險公司說3萬多,你就要賠3萬多,因為你可以主張對方也有過失或是完全過失而少賠或不用賠。
()若金額談不攏,請保險公司提告你再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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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賠金有算對嗎??案例討論(1-4)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
8條  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含並明定下列事項:
  一、聘用理賠人員之資格、職掌範圍、在職訓練及獎懲。
  二、受理申請理賠至簽署理賠同意之作業程序及流程圖,其中至少應包含理賠處理費用之報支及帳務處理、理賠之調查、評估及理算、分層負責授權權限、再保險攤回等。
  三、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未具理賠人員之資格執行理賠簽署作業。
  (二)未依保險商品內容予以評估並簽署理賠
  (三)其他損害保戶權益之情事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遵行之事項。
17條  保險業應確實執行其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條所訂定之招攬、核保及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對於其招攬、核保及理賠人員未依規定執行業務者,保險業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其他適當之處置。
(((別小看我)))
上次處理南山意外險理賠...多送上這段話
果然速度快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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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討論(1)
89年做腎臟體外震波碎石術得到理賠金額是3
99年做腎臟體外震波碎石術得到理賠金額是6-------這時我才了解有誤差
打電話去理賠中心問,告訴我說我的手術醫療險裡沒有包含腎臟體外震波碎石術能得到理賠金3萬,
算是從寬給附,不能依99年理賠6萬去推算89年也要6萬,
那到底這項手術在我的手術險裡有沒有可理賠,若沒有那幹嗎給,
若有怎麼會10年前給3萬、10年後給6萬,是不是高興給多少就給多少,我都必須接受,沒有反擊的餘地?這樣的狀況,如果他們有賠錯,那我有沒有可爭取,不知有沒有專業的人給我解答。
且這項手術到底有沒有在新光人壽手術險裡,我無法得知,有誰能正確回答我,幫幫我?

Ans:手術保險金==的給付模式..分下列幾種
1.列舉式=>有列才有..沒列沒有賠
2.概括式=>只要是手術通通有賠
3.列舉式與概括式並存==>有列有賠..沒列要協議
4.列舉式與健保概括式並存==>有列有賠..沒列比照健保..健保沒列就不賠
 發問者的保單應該屬於第3
手術表尚未列舉==體外震波碎石手術==所以要以協議方式決定理賠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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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討論(2)
我有一各阿姨眼睛失明(萬國勢力表0.02以下))想要理賠<<但保險公司說還要等半年才能確定
<<<今年6月才辦的<<是否我能舉證他在96年就已經失 明就不用等半年了呢<<<

Ans:意外險的部分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
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條款是說..自傷害之日器經6個月治療為判定原則
傷害之日....並非一定是==>失明之日
有的人是先受傷..後來逐漸惡化...導致失明
例如:1/1受傷=========3/1視力開始低於0.02
請問....何時判定??
答案是...7/1......因為條款是以受傷之日(7/1)
並不是以失明之日(3/1)起算6個月

壽險的部分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看起來似乎與意外險差不多...但是還是有不同之處

1.壽險中的失明不含=>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壽險得的失明包含==>意外傷害及疾病原因所致之失明
因此..疾病所致的失明是沒有傷害之日

所以..疾病導致失明..判定得起算點..到底為何呢?
這是...有空間處理的
因此..只要能在病歷上舉證...失明(0.02以下)之狀況.持續超過6個月以上  就不用在等6個月後
怕的是...客戶無法有效舉證
如果..有病歷當依據...當然就沒問題
如果已取得殘障手冊..或已申領完勞農保...
可以以此佐證
就不需再等6個月的觀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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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討論(3)
前陣子發生車禍腳上一堆疤痕~~
請問若在回診時,請醫師開除疤膏自付,開在醫院單據裡,可以理賠嗎?需不需要請主治醫師在診斷書上寫有必要性?
若是要動美容或整型手術,請主治醫師在診斷書上寫有必要性,可以理賠嗎?

Ans:醫生的處方開立的藥品....保險公司如何=不賠=?
再者  如保險公司不賠付..需負舉證之責任
無法舉證...就乖乖給錢
塗美容膏與美容整形手術....是一樣的事情嗎???

條款中..除外責任是這樣寫==>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他只是說美容手術及外科整型.....不賠
但塗美容膏......非手術也非外科整型
保險公司有核依據不賠????
再來...美容手術或外科整型===什麼狀況會賠
1.現在的條款=>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
2.過去的條款=>意外傷害事故所致的外科整形手術

以金管會的發文
條款的變動...要已從新從優...來認定
如果...你買的是舊條款...事情就簡單多了
凡是意外傷害所致的外科整型....都要賠
即便換新條款...還是要賠給你
可是我是腳和手的部分需要除疤,問過醫師應該會打雷射,但倍數表沒有這一項耶!
===>如果沒記錯..三商的手術未為登載於手術表..以健保點數來換算.所以翻健保支付點數表...健保局可下載

我的業務員說需要把藥品名,請醫院註明及蓋章,這樣子寫上除疤膏會理賠嗎?
===>這就是我說的...醫生開立處方.認為這是醫療行為必要之用藥...請醫生註明及用印是為了證實用藥的必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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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討論(4)
婦討5萬理賠 潑油圖自焚  穿紅衣衝入國泰嗆同歸於盡 警及時阻止
雖說多數的保險公司,多數的時候,都是依法行政、奉公守法的,
畢竟保險公司也是營利機構,除了追求利潤外
(但確實有少數保險公司理賠時故意刁難),也要兼顧形象與考量社會輿論壓力,
所以往往有些時候的保險理賠,會出於『特殊』考量,也就是個案處理。
對於這位婦人的詳細狀況,我並不清楚,
故無法評論國泰人壽第2次住院的理賠遲遲未下來的對錯。
但對於國泰人壽在事件發生後的快速應變,Richard倒是已見怪不怪了,
因為這就是社會。

2011年11月25日

特殊保險理賠及問題

人壽險-案例討論
客戶9431日上午11時傳真加保同意書給保險代理人
保險代理人看見加保同意書上未填寫生效日期於是就幫客戶填寫生效日為31日,
所以保險期間為客戶94310時起至95310時止。

戶於9531日晚上1110分發生意外事故,延至隔天下午750分過世
受益人要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請問保險公司是否會理賠呢?請看以下這則案例。

聯○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於9431日上午1102分始收受甲○○傳真之系爭要保書,但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之責任開始期間卻為94310時,顯然早於兩造締約時間,則94310時起至上午1102分止,為保險事故確定不可能發生之已過去期間,保險標的之危險確定已消滅,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根本無須負保險責任,因此依上說明,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保險期間起算點之記載為無效。

至於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雖規定:「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
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
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惟該項保險契約溯及效力之規定,仍以要保人與保險人合意締結保險契約時為限,
保險人始負保險責任;並非溯及於締約之前,
而令保險人就已確定無保險事故發生之期間負保險責任。

又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雖辯稱:聯○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為甲○○之使者或代理人,故甲○○傳真予聯○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要保書上關於保險期間起算日之記載既為空白,則聯○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填寫起算日所為之意思表示,應直接對甲○○發生效力;且縱使聯○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甲○○之使者或代理人,惟甲○○未填寫保險期間,自得認為已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聯○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甲○○自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云云。

受益人得否請求給付保險金?
又按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
茲經雙方同意,於加繳保險費後投保友聯產物傷害保險,就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重大燒灼傷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保險之約定,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而附加被保險人潘○順於95312310分發生意外,延至翌日1950分身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潘○順係於系爭保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事故,而致死亡,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應依約給付保險金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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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物險-案例討論(1)
某甲被轎車撞擊後跌落至內側車道.幾分鐘後又被小箱型車輾過

Ans:兩部車肇事  因強責險為無過失主義故為連帶賠償
兩部車的保險公司各付一半, 請求權人只需向其中一家申請即可, 拆帳是保險公司內部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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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物險-案例討論(2)
遭人撞傷後,已和解....對方避不見面..該怎麼辦呢?
早知就不要和解.現在和解了對方又不給剩下的金額.特補又看了和解金額就不賠了~

Ans:特補基金的問與答
基於保障請求權人之權益,特別補償基金以應補償金額扣除請求權人
實際獲有的賠償金。
那又為何有保強制險.就可以申請?
根據上述的問與答,你只要證明你只有拿到45000元,且未超過特別補償基金的補償金額,你可以向特別補償基金,要求差額,特別補償基金,賠給你之前,會代你的位,向加害人求償。
你和加害者的和解金額,特別補償基金是不受你們和解內容的拘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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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物險-案例討論(3)
強制險100/1/23到期.101/02/02發生禍
因過年前我比較忙忘記繳款的時間
101/02/08有到郵局匯款給保險公司了.保險公司
說只從101/02/08開始續保..`車禍期間沒保.保險公司不會幫我理賠.
謝謝大家的解答...
保險公司今天打電話來說可以續保..到時後對方要談理賠她們會去處理

Ans: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
第六條(保險期間與保險給付)
本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依保險證之記載為準。
本公司應於保險期間屆滿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續保如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需負賠償責任,但被保險人應辦妥續保手續,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

強責險中應保未保, 終止後30日內向原保險公司投保, 確實是保險公司需要理賠,
但前題是==保險公司應通知而未通知==
版大是持保險公司續保通知書到郵局繳費, 保險公司就沒有應通知而未通知的過失責任,
依法保險公司不賠

投保告知說明;案例說明(1-8)

醫療險中最重要的保險法
保險法第64
1.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2.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
不在此限。
3.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保險法第127
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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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實告知、補告知,理賠才不會有問題?
「我樓下住著某保險經紀公司的協理,作保險已經25年了,他跟我說,買保險一定要誠實告知,才不會產生理賠糾紛?我在知識+詢問某大師級的從業人員,他說你之前沒有告知的部份,一定要補告知,未來才不會有理賠糾紛?但是,我祖宗十八代,我都交代了好幾遍,
上個月我去申請人生第一次理賠,保險公司就馬上送我一張拒賠函…。」
你吃的是哪一種毒藥?
根據筆者多年來的經驗,業務員在告知這個領域,產生了兩種極端的現象加上一種中間態樣。
一種是跟你說,全部都不用告知,要保書全部勾「否」,兩年後全部都會賠,
我們辜且稱為慢性毒藥
另一種是,只要你說的,他全部都要你寫上去,因為你會害怕,這時他會跟你說,別擔心,交給保險公司審核,未來才不會產生理賠糾紛,我們辜且稱為劇毒。
前者,兩年內申請理賠,必收到解除+拒賠通知書後者,更絕,保險公司直接拒保,藥效不一樣,但最後都是死路一條。
最後還有一種是中間態樣,在投保時沒有吃到毒藥,但過了幾個月,再餵你吃,這個叫作「補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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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用意外險舉個例子,分三種狀況。
第一種,「投保時已有糖尿病,未告知」,事後被狗咬截肢;
第二種,「投保時已有糖尿病,誠實告知」,保險公司核保,事後被狗咬截肢;
第三種狀況,「投保時是健康體,不用告知」,過兩個月得糖尿病,事後被狗咬截肢。
請問哪一種狀況,保險公司會賠?我很認真慎重的回答大家, 
這三種狀況,保險公司全部都拒賠。拒賠的依據,絕對不會是未告知

我再舉個例子,投保時,未告知有良性腫瘤,過沒多久,去動手術,申請理賠,
保險公司的拒賠,理由一定是,保險法127條的已在疾病(業務員叫它既往症)
而不會是你當初未告知(若用這個理由上法院一定會被法官罵死)

保險糾紛,主要來自於雙方認知的差異
肝硬化病人,走路不小心撞到頭有3公分小淤青,死了,保險公司認為不用賠,是因為,認為死亡是肝硬化引起(因為該病的凝血因子有問題),但消費者認為,是跌倒而亡。前者認為,傷害險不用賠,後者,則認為要賠。
再來一個例子,人工血管去除術,癌症手術賠不賠?保險公司認為不用賠,因為不是治療行為,消費者認為要賠,因為人工血管裝了,不用拆嗎?
所以,保險糾紛,是來自於雙方認知的差異,絕對不會是未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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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討論(1)
本身目前沒有任何保險,先前想要買保險時
因為我"頸椎"有一節有長骨刺(退化性關節炎)(五年前診斷出來的)
當時醫生並沒有說需要開刀,只要做做復健即可。
我乖乖的告訴保險公司骨刺的情形
保險公司卻說[醫療險]的部分,以後只要與 "脊椎" 有關的疾病一律不給付,請問這樣是合理的嗎?每家保險公司都這樣處理嗎?

Ans:通常來說是針對該疾病(退化性關節炎),保險公司不負任何保險責任 
(保險法第127條: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
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對於其他疾病保險公司必須負保險責任,除非兩者有連帶關係。

一、保險是一個最大誠信契約,可是保險公司卻不展現最大的誠意,把我告知的部份,全部作批註不賠,你的案例就是最好的例子。
二、有沒有違反告知,只會關係到,會不會被解除契約的問題, 
保險法64條,根本就沒有提到,我只要告知,未來就會賠,
 你可以參照一下條文,不要被一般業務員誤導了。
三、你這個案例,其實原本就不用告知,因為我國保險法規定,是採書面詢問主義,
也就是有問再答即可沒問當然不用作回答,至於會不會賠,是未來的問題,
未來事故發生時,你只要證明事故發生,如果保險公司不賠,舉證責任在保險公司上,
你會發生這的例子,代表你投保的那個業務人員,根本不懂保險法,以致讓你權益受到損害了,目前我國業務員的體制,你要找到專業為你把關的,真的只有一個難字了,看運氣吧!
四、目前你的狀況,原本是不用告知的,但你如果要投保別家,會有一個問題,二年之內保險公司是不是有附條件承保,如果這一條你未告知,那保險公司是有權解除契約的。變成你是違反告知的。
五、結論:保險公司如何說不重要,如果你是保險公司,你也會希望把所有疾病全部批註掉不賠,但合理性,有待商確,如果你承保了,未來你也只能主張該部份約定無效(需要我再告訴你如何作),再要求保險公司理賠,當然有解,只是手續較煩鎖吧了!記得,未來投保時,
只要按照法律規定來走,保險公司說什麼你根本不用理他,因為你們是契約的相對人,他說的你能全聽嗎?不要讓業務員和保險公司聯合起來騙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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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討論(2)
某孕婦...在做超音波產撿時.醫生發現.胎兒的腎臟有些許腫大
當然...這寫在媽媽的病歷之中...因為胎兒還沒有誕生.
..預產期到了...胎兒出生後當然是接受了健康檢查.
不過.卻沒有發現異狀
當然媽媽..這個時候就幫這個小朋友購買了保單
小朋友一歲的時候.陸續發生腎臟的問題
當然就不斷的接受住院治療...這時當然是要來發揮一下.保險的功能啦
不過這時....保險公司卻來了一張=存證信函=
信函上.的意思是:當初投保時.媽媽沒告知小朋友還在肚子理的時候.曾經有被判斷出腎藏有問題

Ans:健康告知===是以誰的身體為主體呢??
當然是以被保險人為主體
但請問...胎兒還在媽媽母體之中時....試算獨立個體.還是與媽媽是一體呢?
如果是與媽媽一體...在出生前的病歷都算媽媽的身上吧
如果.胎兒出生後.成為一個新的個體
而檢查一切正常..
這時..新生兒買的保單.有必要連媽媽的部份一併告知嗎?
新生兒的保單..媽媽又不是被保險人..何須作健康告知呢???
再者...該在健康告知欄位中哪一個項目告知呢????
以我國...有限告知義務的立法精神
保險公司有問有答...無問無答....
要保書上沒有問及...出生之前的問項....這位媽媽沒作答.應未違反=告知義務=
========
在以法的角度來論
民法第六條(自然人權利能力)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如果..出生之後.才有人格的產生
在還未出生時..應該還不算是個;人;......所以.該如何成為告知義務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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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討論(3)
在保險法第64條中...有一個但書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這個意思是是說...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翻譯成白話=危險的發生(膽結石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跟我有說糖尿病史)或未說明(跟我沒說糖尿病史)...無關時...就不可使用解除權
因此..以這一條但書...當然就能挽回這張契約..及這一次的理賠
但膽結石的醫療的相關給付卻一毛錢也沒少...賠了約10萬元的醫療理賠金

這個案例....說明了一個重要的觀念
當要.被保險人.訂約時.就算是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
這只是會造成契約是否會被解除
.如果發生的傷病.與告知之與否無因果關係..保險公司仍需負起給付之責任
反之...如果具有因果關係..保險公司當然就不用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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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討論(4)
最近我姐買了保誠的健康險
裡面發現有一個批註單裡面寫著:
有關於 xxx小姐的子宮頸息肉 相關合併症 將不在保障範圍裏面
請問各位大大 相關合併症跟併發症 這兩種有相關性嗎?
如果有的話 請問哪一種說法對我姐姐比較有利阿?

Ans:健康醫療保險批註:
所有的批註這兩條最大註!
保險法127條:
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
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保單條款:
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保險公司對已發生且繼續存在之疾病,沒批註也不會賠!加批註除外
只是保險公司事先再一次說明提醒.
@<保證保>,不用體檢,不用告知,不用保單批註;不保證賠,
就是因為上面那兩大註.
@其他公司是<不保證保>,加批註,沒加批註,也沒有<保證賠>.
@對保險生效後,所發生跟原有疾病沒有因果關係,加批註除外,也不一定有效?!

(保險法54-1)
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
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併發症與合併症:(在保險的因果關係)
併發症:由疾病所引發的疾病或醫療併發症,在醫療事故上有前後直接因果關係;按保險的適用原則而言,由除外不保原因(原有疾病)所引發的醫療事故,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所以由投保前既有的疾病所引發的併發症不賠.
合併症:原有疾病醫療時,可能併發生其他相關病變;按保險因果關係而言,就是同一事故(住院醫療),可能同時包含多種原因(疾病);在多種原因(疾病)裏包含除外不保原因(原有疾病)時,就會發生所謂的不包括佔優勢,保險公司就可能不予理賠.

綜合以上:
@所以你姐姐子宮頸息肉是投保之前就有的,保單有批註或沒批註都一樣;因子宮頸息肉所引起的病變都不可能賠.(加批註只是提醒,以後有相關疾病,不要來詼)
@子宮頸息肉引發的其他病變,併發症,合併症也不可能賠;
@如果所發生疾病,與子宮頸息肉沒有關聯,保險公司要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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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討論(5)
我的兒子955月因急性肺炎住院7~~之後已痊癒~~
我在96328日跟三商投保小孩的醫療~~
當時保險公司並未有任何批註事項,就讓我兒子承保~~
975月當我兒子又因腸胃炎住院5~~
保險公司竟不受理賠,還叫業務員拿了一份批註單要我簽名~~
之後業務員就給我一本新的保單,上面多了一張批註單~~
註明批註事項:腸胃炎、肺炎

※※批註?!
按保單條款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再看保險法
@54-1: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
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保險公司在保單下不當的批註,法律和情理上站的住腳嗎?可以不賠嗎?
@(按保險法12751,已存在疾病,有告知而沒有下批註,保險公司就會賠嗎?想給他死!)
※※記住
@保險法跟保單條款,同時適用於保戶跟保險公司,只是看你怎麼引用和解釋;
@保險賠不賠,看保單承保範圍和保險事故發生的因果關係,有利於自己就去爭取;
@保險公司下批註不一定就能不賠(只是麻煩一點)!沒下批註也不一定會賠(沒那麼好)!
@投保時一定要誠實告知,理賠糾紛不好玩!一般保戶和業務員玩不起!
(((我的意見)))
本次住院與上次肺炎住院之因果關係??
就算下次住院原因還是肺炎....跟上次的有關嗎?
所以很明顯的是保險公司想推卸責任!!難道真有不理賠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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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討論(6)
我最近找了幾家保險業務來幫我規畫了基本的意外險~跟醫療險
因本人三年前有子宮肌瘤(良性)開刀病史
我選擇了誠實告知~並委託業務去調我以前的病歷
並且~依業務的要求~近日內也去重新照了一份最新的子宮超音波
醫生說該部位仍有東西~但疑似排卵期正常的水泡
業務說~以我過去曾開刀的情況~就算那只是一般水泡
該部位被批註不給付的機會仍然很高

1.以條款法規來論
批註...是加註契約的額外約定.
a有加費批註==>保費變高
b有削減保額批註==>保額變少
c有減少保險範圍的批註==保障範為變小
......等等

你目前遇到的是...減少承保範圍的批註
你的良性子宮肌瘤及其相關病症==將不在保單的承保範圍中
一般來說...保險公司會在契約訂定時..給你一張批註同意書
以向你確認..減少的承保項目的範圍
如果你同意...保單就正式確立了新的承保範圍

很多..業務員都會說...過個1-5年後..申請公司取消批註
是的...你是可以申請取消批註

再來
如果..某家公司..可以不批註你的字宮肌瘤....你覺得賺到了嗎?
....大錯...特錯
以醫療險來看....條款定義的疾病=>生效日或復效日後..所產生的疾病
也就是說...投保前的疾病早就不在承保範圍中... 
有批註與無批註
結局是一模一樣的......通通不會賠
這樣你了解了嗎?

取消批註===只有加費與削減給付...才有意義
即便..取消你的子宮肌瘤批註...醫療險還是會以=既往症=非承保範圍..拒絕給付

2以核保醫學vs臨床醫學...來論
臨床醫學===醫生確認你現在是生活正常.無病痛....就是認為你是健康的
核保醫學===研究及病的復發可能及延續併發其他問題的可能性..來判斷未來是健康的狀態..為的是幫助保險公司評估未來危險的機率.並決定收費及承保條件的決定

所以....有子宮肌瘤之人經治療後..已無肌瘤..臨床醫生來說..就是健康
..核保醫學...會認為...體內有長過肌瘤之人...在醫學統計資料...可發現再發生得機率比沒長過肌瘤有多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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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先生於95118日向B保險公司投保健康醫療保險,
投保時A先生已有告知業務員其曾罹患有甲狀腺癌,治癒後現則有甲狀腺結節症狀,
且有載明於要保書的詢問告知事項欄內B保險公司接獲A先生的要保後,以A先生既患有甲狀腺結節症狀,予以提高一年齡等級加費承保。事後於保期內,A先生因疑似甲狀腺癌復發住院治療,向B保險公司請領住院等醫療費用之保險金,遭B保險公司以保險法第127條之規定予以拒賠

保險人若明知被保險人已有罹患某一疾病,並針對此情況加費承保,
若事故發生後卻以保險法第127條拒絕給付保險金,似有違保險對價平衡之原則,對被保險人殊有不公。此外,保險法第127條與保險法第51條第1項之間,應如何予以適用?
是否全然不會受到保險人「明知」被保險人已罹某種疾病與否的影響,恐會產生疑問。
再者,保險法第127條的適用,是否會受保險法第64條規定要件的影響?或容易將兩者混為一談?

保險法第51條第1項與同法第127條間的適用:
「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
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1條第1項訂有明文。
蓋保險契約所能承保之風險,須屬將來發生與否不確定之危險。若該風險已確定的會實現或不實現,則非但不符保險契約射倖性的原則,亦違背「無危險,則無保險」的保險利益存在原則。
若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又皆屬「明知」該危險已實現或確定不會實現的情況,則更加無以保險契約來填補損失、分擔風險的必要,契約自應歸於無效。

惟於上例中,健康保險人與被保險人(要保人)雙方皆屬明知被保險人身罹某種疾病的情況,若保險人未明文批註該疾病除外不保,而係以加費方式承保的話,於事故發生時,保險人究應引用保險法第127條主張「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抑或主張同法第51條第1
「保險契約無效」?茲有兩種不同見解者:
(一)併存說:按諸保險法第127條並無要求需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雙方均屬明知或不知保險事故已發生或已消滅之要件,凡客觀上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訂立時,已在是項疾病或?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於是項疾病與分娩,即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若係屬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均已明知保險事故已發生或已消滅的情況,則保險人尚可進一步主張保險契約無效。

(二)特別規定說:按諸保險法第127條文字係規定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依此反面解釋,顯然保險契約仍屬有效,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而已。再者,保險法第51條係規定於保險法第二章保險契約第一節「通則」之中,而第127條係規定於保險法第四章人身保險第二節「健康保險」之中,顯見保險法第127條為第5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健康保險」之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均明知保險事故已發生的情況,應優先適用保險法第127條,主張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而不得逕行主張保險契約無效。
蓋用以保障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若將來因其他疾病需接受住院等治療時,尚可依該建康險契約申請理賠。
依筆者淺見,應以「併存說」較為可採。蓋保險法法條編輯之章節次序,未必即存有特別規定與普通規定之關係。此外,「特別規定說」所言用以保障被保險人將來其他疾病尚可申請理賠之情況並不存在,蓋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若保險契約除去該疾病部份仍無礙其成立生效者(非僅承保一種疾病者,如癌症險),則該保險契約縱一部無效,被保險人將來因其他疾病自仍得申請理賠保險金,無需贅言。

保險人「明知」被保險人已罹某一疾病並加費承保的情況,是否仍有保險法第127條規定的適用?
依前述「併行說」所採見解,保險人若係於承保時「明知」被保險人已罹患某種疾病,則非旦可依保險法第127條主張拒賠,亦可依保險法第51條第1項主張契約全部或一部無效。
惟此悉為保險人未就該係爭疾病有所核保考量與處置的情況下,所為之論述。實務上保險人若已知悉被保險人罹患某種疾病,而來投保健康保險時,若非予以明文批註除外不保,就是針對該疾病予以加費承保。在後者的情況,即會發生是否與保險法第127條衝突的問題。

壽險公司承保實務上,常因被保險人已罹患某種疾病,而將其整體視為「弱體」,以提高年齡系數的方式加收保費,並於將來被保險人因是項疾病病發而請求理賠時,仍引用保險法第127條予以拒賠。所謂「弱體保險」(Substandard insurance),是指被保險人的身體狀況不符合標準體壽險的核保條件,保險人以高於標準體的保費費率簽發的保險。

惟有疑問的是,人壽保險係以被保險人整體的生存或死亡作為定額給付保險金的條件(保險法第101條參照),而健康保險卻仍具損害填補性質,係以被保險人因各別特定疾病或分娩所生之費用作為補償對象(保險法第125條參照),能否以被保險人罹患某一疾病即將其整體視為「健康險」的弱體,加收保費,事後卻又針對是項疾病引用保險法第127條予以拒賠(或加收保費後又明文批註某特定疾病除外不保),實有疑問。

按被保險人於投保時業已罹患某一疾病,於投保後是否即必然會因該疾病引發其他種疾病之發生,需待專業醫學上之鑑定,以明其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及高度可能性,不可一概而論,然究非同一之疾病。保險法第127條係賦予保險人針對被保險人於投保前已罹患的「是項」疾病豁免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如保險人於承保時業已得知被保險人身罹某一疾病,依本條之規定,該疾病已被法定的除外不保,健康險保險人之承保範圍理應較諸一般全然健康之人為小才是,為何反而需要再加收保費?
或有論者以為,因被保險人已罹某種疾病,故就其整體而言,更易併發其他的疾病,風險較高,故需加費承保。此觀諸保險法第127條僅允許保險人針對投保時已存在的「是項」疾病免負理賠責任,縱屬該疾病之併發症,只要是在投保之後才發病的,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解釋原則,保險人都無法引用保險法第127條予以拒賠。

筆者以為,唯有於被保險人投保前(時)已罹患之該疾病,係具有「反覆發生性」【5 及「可控制性」的疾病時,始得加費承保。亦即被保險人之疾病可能因為被保險人的良好控制(例如服藥、復健…等等)而不會發生,但將來仍較其他疾病更容易復發者,保險人始可加費承保該疾病,否則此部份契約應為無效。
本件案例被保險人投保時已有甲狀腺結節症狀,且有甲狀腺癌病史,保險人亦明知此一事實,而將來也有再發展為惡性之可能。保險人針對此部份事實加收保費承保(以提高年齡系數等級方式加收保費,有待商確【6 ),亦即承保被保險人將來有再發展為甲狀腺癌的風險,當然,被保險人如若控制得當,也許終生都不會再發展為惡性的癌症亦不無可能。

在此情況下,保險人既已就此部份風險考量在保費內而加收,現被保險人果因此疾病復發,保險人即不得再援用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予以拒賠,以免有違保險對價平衡以及加強保護被保險人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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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說明(8)保險不是講究''對價平等''
那為什麼''危險''以除外 還要保戶告知?

Ans:在保險契約中的除外範圍,是屬於保險契約承保危險中的不包括危險;包括危險原因、危險事故、危險損失。(包括的不包括)
你說的沒錯,保險講危險估計後的對價關係;保險估計兩個主要因素,危險發生率(或然率)和損時幅度。
保險法64,最主要的就是在說危險發生的或然率,對保險對價的影響;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然後我們看法院怎麼解釋,64條 的但書: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被)保人如主張保 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 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
『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所以按保險法64條中所言的危險估計,主要的就是在說危險發生的或然率;而除外事項(不包括)在直接或間接上,是否會影響其他(包括)的危險發生呢?!(體弱多病,聽說過吧!)

再說回來若保單中除外事項(不包括危險)可以不告知,也不能解除契約;那健康保險訂約時已發生疾病(保險法127,法定除外和保單條款疾病定義),也是不包括的危險,是不是相同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