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25日

故意行為說明;意外嗎(1-2)?

故意行為說明
男子李俊賢從陸橋墜落國道遭車撞死,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認為,
李俊賢應是自殺,拒絕理賠;最高法院認為,保險公司無法證明李某是自殺,
李俊賢應屬意外死亡,判保險公司理賠250萬元確定。
判決書指出,961226日晚間,李俊賢從中山高速公路鹽水路段上陸橋摔下被車撞死,
保險公司認為,李某經常至高架橋上觀看高速公路車流燈光,
且李俊賢曾自稱「上帝附身在他身上,上帝要他時間到就要殉身」,
認為李某並非意外死亡拒理賠。
李某父母主張,兒子為紓解心情,才經常在陸橋上看車流,是重心不穩摔落國道,
絕不是自殺,檢察官也認定李某是「意外死亡」,保險公司應理賠。

Ans:判決的[核心]..應該是[故意行為]的定義
99.9%的保險業務員或內勤人員
[故意行為]往往給予錯誤的[定義]
所謂的[故意行為]....在法律上或保險上.並不是這樣解釋
應該是  所謂[故意]...........預見其發生..而使其發生..
舉個例子說.....
[預見].刀子刺入他人身體.會倒致他人傷亡......我卻還..將刀子刺入他人身體...
最後...他人果然.[預見]的因為刀子刺入身體.而產生傷亡
這就是[故意行為]
再舉一個例子=>不算[故意行為]
我要闖紅燈.經過左右觀看.及多年的駕車經驗.
[預見]..這樣闖紅燈不會撞到人...
....即便闖紅燈違規.但並不是要讓撞到人這件事發生
結果......發生了[車禍]撞到人了
=================================================
意外嗎(1)?高雄40多歲、中等身材的張姓男子,2008年間下班後打籃球,
撿球時與人互撞倒地覺得胸痛返家休息,隨即昏倒送醫不治。
家屬以他打籃球不適送醫不治意外死亡,申請意外死亡保險理賠被拒,
控告南山人壽要求給付450萬元意外死亡理賠金。
高雄地方法院依據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認為張男死因為心因性休克,是因冠狀脈粥狀硬化性心臟病,導致心血管阻塞及心室肥大,跌倒及劇烈運動僅為加重死亡因素,就算沒有運動,亦會死於心臟病,運動及跌倒並非直接致死原因,認定他非死於意外,今判張的家屬敗訴。

Ans(1):這個問題其實不太難
保險契約訴訟==是屬民事
民事訴訟==最有名的一句話
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
Ans(2):這一件==是意外險的理賠
當然申請者(受益人)...必須提出...此事故為意外事故所致的死亡..的證明
如果..不能提出...保險公司以不符給付要件.而拒絕給付
這是..沒有問題的
而此件...法醫報告已提出..非意外死亡
因此...想要讓保險公司賠錢...必須提出更有力的證據
如果不能提出...
被判敗訴...是想當然爾
個人認為保險理賠中最難的是, 責任成立
傷害保險的責任成立採相當因果關係
因果關係在法官的自由心證中扮演成敗角色
原告起訴書以=被保險為健康體=做訴求, 在法醫解剖報告書中一敗塗地
想上訴翻案難
業務員想爭取的條件??
1. 訴訟代理人可以是什麼身分?? 法官裁定禁止, 能否抗告
2. 能看懂委任人所提供之證明文件
3. 無法取得之文件如何取得
4. 訴訟代理人在準備程序庭中, 如何了解對造答辯理由/法官心證方向
5. 如何將對造所提不利之證明文件轉為有利文件
=================================================
意外嗎(2)
余先生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安達保險公司投保金額三百萬元之傷害保險,
約定被保險人倘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安達保險公司應依約給付保險金。

嗣余先生在契約有效期間內,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五十九分左右,
在台北市○○路一九一號工作處所,因自吊卡車跌落地面,造成頸椎骨折意外死亡。
安達保險公司則以:余先生係因心冠狀動脈疾病死亡後,始跌落車旁,並非意外致死。縱其係因病自吊卡車跌落地面致死,亦非屬外來之突發意外事故。
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所稱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
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
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
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

先生係自吊卡車跌落地面造成頸椎骨折致意外死亡,
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依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
直接引起余先生死亡之原因為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性休克,
先行原因為跌倒致頸椎骨折及心冠狀動脈疾病。
換言之,即因心冠狀動脈疾病造成跌倒致頸椎骨折,
而引起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
又余先生之死因鏈為:心冠狀動脈疾病發作失能,致於工作中跌倒,造成頸椎骨折、頸椎損傷,傷及脊髓神經第四、五節呼吸肌控制中樞,導致呼吸性休克及中樞神經性休克;
死因鏈在頸椎損傷造成頸椎第四、五節區為呼吸肌神經損傷致呼吸肌麻痺(膈神經)致呼吸性休克,在頸椎脊髓神經損傷,可造成中樞神經休克。
脊髓神經為中樞神經之一部分,故其損傷之結果仍認定死亡機轉可為中樞神經休克;由解剖發現其冠狀動脈嚴重堵塞病症致失能為死亡之導因,即支持其因駕吊卡車時跌倒之過程及結果及前述之死因鏈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可考。

足證余○禎因冠狀動脈堵塞致失能,為死亡之「導因」,失能造成工作中跌倒,致頸椎骨折、損傷,傷及脊髓神經第四、五節呼吸肌控制中樞致呼吸性休克,所造成之「中樞神經休克」,為死亡之主因。

換言之,就整個死因鏈而言,工作中跌倒致頸椎骨折、損傷,
傷及脊髓造成中樞神經休克之意外傷害,為死亡之重要及直接原因,
余○禎之冠狀動脈疾病並未直接導致死亡之結果,係因該疾病導致失能,始造成工作中跌倒,致傷及脊髓神經之意外傷害,造成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堪認余○禎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

但是最高法院的法官看法卻不相同
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系爭保險契約第五條保險範圍亦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余○禎係於工作中因心冠狀動脈嚴重堵塞疾病發作失能致跌倒,
造成頸椎骨折、頸椎損傷,傷及脊髓神經第四、五節呼吸肌控制中樞,導致呼吸性休克及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余○禎既係因心冠狀動脈嚴重堵塞疾病發作失能致跌倒,
造成頸椎骨折、頸椎損傷,傷及脊髓神經第四、五節呼吸肌控制中樞,導致呼吸性休克及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則能否謂其死亡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而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之範圍,即不無研求之餘地。

高等法院遽以前揭理由為安達保險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沒有留言: